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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妻子入室捉“小3”,反致9人被刑拘

日期:2019-07-11 来源:柯直政协委员工作室(原创) 访问: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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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9年3月,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祁某(女方,化名)的代理人,在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室成功调解了一起离婚案件,与一般的离婚案件不同的是,在这段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的被告方某(男方,化名),竟然对原告祁某提出了要赔偿给他的出轨对象(即“小3”)100万元的要求,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本案被告方某是一名公务员,与妻子祁某结婚7年,育有一子。2017年底,方某以单位工作繁忙,需要住在单位为由拒不回家,实则与婚外女子开始非法同居生活。后因偶然机会,祁某发现丈夫出轨的事实,并发现了双方同居的具体位置,祁某对方某进行劝说,且与公婆沟通,均无效果。

2018年10月的一个晚上,祁某与一起晚餐的家人亲友提及此事,众人决定在当晚去方某与“小3”吴某(化名)的同居地点看看是否属实。凌晨时分,妻子祁某及家人、亲戚一行9人一同前往丈夫与“小3”所在的小区,用方某遗落在家中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看到丈夫方某与情妇正在熟睡中,情绪激动的祁某与方某、吴某发生了冲突,后妻子祁某打电话叫来了方某的父母,双方交涉,直至天亮,最后在双方大人的圆场中平息了下来。
    【调查与处理】第二天上午,吴某向派出所报案称祁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鉴于方某与吴某所同居的房屋产权系吴某个人所有,祁某与其哥哥等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先受到派出所民警的传唤,考虑到两人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在祁某与其哥哥认罪后,第二天被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后,当天参与的其他人员,也一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笔录,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不久之后,祁某所在单位,对祁某作出关禁闭5天的决定,祁某所在单位党委对祁某作出严重警告处分,此后,祁某主动辞职。

2019年1月,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则以祁某侵犯了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在离婚诉讼中向祁某提出损害赔偿,具体是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多分割方某100万元。经我们多次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祁某抚养;并由方某一方撤回刑事自诉案件,不再追究祁某等9人非法侵入住宅刑事责任,按原被告各人一半的原则予以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其渊源是《宪法》第3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法律上对于住宅的界定不仅仅局限于字面上的意思,还包括租住的小隔间、临时搭建供工人居住的工棚、渔民生活的渔船、前店后铺的小店……都属于住宅范围。总之,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的地点、场所都是本罪中的住宅。这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就是公民在住宅内的私生活自由、安宁不被别人侵扰的权利。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主人同意公开或秘密地进入住宅内。出租人擅自进入承租人的房屋、离婚后分开居住擅自进入原房屋这两种情形,也都属于“非法侵入”,都有可能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与否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只有严重妨碍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才能以犯罪论处。但比如家中无人发生火灾,消防员破门而入、楼上邻居不小心从自家窗户掉下来,悬在空中只能破窗进入住宅等紧急避险行为均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侵入住宅房产系吴某所有,虽然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3”吴某非法同居,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但方某与吴某的合法权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祁某等人在深夜未经吴某同意进入公民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虽然祁某使用方某遗落在家中的钥匙打开的房门,但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即公民在住宅内的私生活自由、安宁不被别人侵扰,因此不管祁某采用何种方式进入房内,其行为违背了住宅内成员的意志,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婚姻情感纠纷引起的,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3”吴某同居,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祁某等人在深夜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进入公民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祁某完全可以采取合法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因此而采取违法行为破坏他人正常的生活安宁。方某与吴某虽然均有一定的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合法权益受到祁某等人的非法侵害,同样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我们的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采用非法的手段进入他人住宅来维护。否则受害人就会变成加害人,自身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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