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宁民初字第1号
【审理日期】2013.03.0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1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陆胜,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认识,并按当地的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儿吕某江,由于彼此没有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露,脾气暴躁,经常吵闹,给家人造成很坏的影响。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实在难以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城中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严重失实,原、被告是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30年,感情是好的,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韦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6张,拟证明被告向唐某宁、农某宁、蒙某珍、陆某光、钟某南、黄某龙借款购房的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不是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82年5月29日在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吕某江,于1986年3月7日出生(现在广西宁明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财产有:广西宁明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宿舍第某栋某单元第某层某号房一套,该房屋无产权。涉及家庭共有的财产有:坐落广西崇左市某某新都第某幢某层某号天地楼一栋(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共有人为吕某某、吕某江)及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某某村的瓦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安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驮龙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唐某宁2 000元,借农某宁2 000元,借蒙某珍2 100元,陆某光1 500元,借钟某南18
000元,黄某龙3
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认为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不能挽回。2012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三)夫妻债务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经常吵架,夫妻已分居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添置财产,即位于广西宁明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宿舍第某栋某单元第某层某号房一套,因该房无产权证不宜分割,考虑被告现无住房,且女儿吕某江与被告韦某某在一起生活,应由被告韦某某使用。对于坐落广西崇左市某某新都第某幢某层某号天地楼一栋及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某某村的瓦房,因财产涉及家庭人员共同共有,可另案处理。关于夫妻债务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安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驮龙信用社借款20 000元,借唐某宁2 000元,借农某宁2 000元,借蒙某珍2 100元,借陆某光1
500元,借钟某南18 000元,黄某龙3
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认为借款系原告自己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宁明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宿舍第某栋某单元第某层某号房一套,由被告韦某某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唐某宁2 000元,借农某宁2 000元,借蒙某珍2 100元,借陆某光1 500元,借钟某南18
0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责偿还;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寨安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驮龙信用社借款20 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 800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
8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家 峰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 香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