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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4164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杭萧民初字第880号 

【审理日期】2013.03.1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戴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9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12月前付清,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离婚时确实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但已支付给原告合计3万元,剩余12万元因被告现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延期至3个月内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实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某150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戴某某同意杨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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