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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4231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85号 

【审理日期】2013.03.1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管忠、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忠、李琼,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房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该按揭房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南路,是被告于2002年以按揭方式购买,按揭期限为二十年,贷款从2002年9月27日开始,每月支付按揭款500元左右(等额本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该房屋的现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44,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进行过两次诉讼,在(2009)新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2009)新少民第1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在(2009)新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8万元,且该款在原告刘某某处,后在(2009)新少民第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刘某某只认可75,0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房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的具体价值应为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除实际总房款再乘房屋现在的价值,其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支付的按揭款数额为500元/月×80个月即4万元,实际总房款为购房时房屋的价值加上已还利息,但因银行系统升级,无法调取2007年前支付的利息,考虑到该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结合个人贷款交易明细,酌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按揭款中利息数额每月平均为300元,因此实际总房款为105,570元(房屋购买价格)+300元/月×87个月(已还利息)=131,670元,故原告刘某某应享受的房屋增值部分为67,441.33元;(2009)新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提出离婚时有共同存款8万元在原告处尚未分割,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新少民初字第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共同存款75,000余元,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故应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为75,000元,原告称其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周某15,000元及其母亲的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因被告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共同存款的数额为75,000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屋按揭款67,441.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75,000元的一半即37,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由于委托程序错误,致使对房屋增值部分计算错误,根据我方计算没有分割的增值部分是54,882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分得该款项的一半。2、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某某陈述有共同存款8万元,而一审法院分割75,000元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准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予以判决。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认可有共同存款75,000元在其处。

  2002年6月26日,上诉人周某与新疆新金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周某购买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南路402室住房(以下简称金原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8.18平方米,总房款105,570元,首付32,570元、占总房款30%,按揭73,000元,占总房款70%。借款期限从200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83.41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80个月,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8,672.8元。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金原小区住房进行房产评估,并交纳评估费2,550元。2012年7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原小区住房价值评估为444,000元,单位价格为6510元/平方米。2012年8月9日,上诉人周某提出申请,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房屋单价应为5550元/平方米。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书面回复,仍确认该评估价格总房产金额444,000元,并说明对委托房地产拍卖价格提供价值依据时,考虑拍卖、过户、交易费、评估费等费用占10%-15%,则评估单价为5860元/平方米—5530元/平方米。

  以上认定事实有(2009)新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档案信息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面回复、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原小区住房系上诉人周某婚前按揭购买、婚后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还贷的房屋。因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要求分割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升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分割时,考虑到金原小区住房登记在上诉人周某名下,故金原小区住房所有权归上诉人周某,由上诉人周某按照评估价,并根据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价款中的比例,结合房屋升值的情况由上诉人周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补偿。尚未偿还的贷款,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本息为38,672.8元,金原小区住房购买时房价为105,570元,而240期的利息总额应为240个月×483.41元/月-73,000元=43,018.4元,据此,双方共同还贷占整个房价的比例应为26%,按评估价444,000元的26%即115,44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周某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57,720元补偿,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周某提出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存款的数额,除双方在两次诉讼离婚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上诉人周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已生效的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少民初字第11号庭审笔录中自认的75,000元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周某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75,000元的一半即37,5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屋按揭款67,441.33元为上诉人周某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57,720元补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38元(上诉人周某预交9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预交994.38元),由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94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上诉人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431.25元。房屋评估费2,5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垫付),由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1,275元。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上诉人周某应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21,1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颖

审 判 员  马 骏

审 判 员  黄 永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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