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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265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宁民初字第211号 

【审理日期】2013.05.3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宁明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飞,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系母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原告陆某某生育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三子黄某。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结婚后与原告陆某某分开居住,被告黄某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结婚,后于198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陆某某一直与被告黄某、黄某某及孙女们共同居住和生活。原告陆某某于1995年出资给被告黄某办理了原旧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宁集建(1996)字第0390某某号)。原告陆某某于1997年出资5000元与两被告共同购买在宁明县外贸局宿舍路边的一块宅基地[证号为:(1998)宁国字第0075某某号],原价15 

  000元。被告黄某因保管不善致(1998)宁国字第0075某某号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曾于1999年4月10日在宁明报第4版刊登《遗失声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就冒用被告黄某的名字和指印,以该证遗失为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在未征得原告陆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陆某某与两被告共有的两处宅基地。原告陆某某于2011年知情后,要求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处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二项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并确认该两处宅基地归原告陆某某和两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陆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和离婚情况的事实;3、宁明报关于黄某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已作遗失土地证声明的事实;4、申请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冒用黄某名字变更土地证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共有的事实;6、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陆某某对该宅基地共有的事实;7、调解终结通知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过合法调解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对该宅基地共有的事实;2、宁明报关于黄某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在某某县外贸局购买宅基地的事实;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办理宅基地权属证的事实;4、户口簿1本,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身份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离婚协议书是被告黄某、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陆某某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其次,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于2003年已经依法登记为黄某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陆某某诉称由其出资购买(1998)宁国字第0075某某号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该宅基地是由被告黄某、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请求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国用(2005)字第020100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者、位置、面积等情况的事实;2、宁房权证某某字第01010071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位置、面积等情况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两块宅基地是否是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黄某、黄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第二项是否合法有效?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侵害原告利益,对证据3、4、5、6,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定机关颁发的合法权属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系被告黄某的母亲,被告黄某、黄某某于198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黄某某于1995年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办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屯宅基地的权属证书,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黄某、黄某某于1998年购买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宅基地。被告黄某、黄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现坐落于某某屯原老宅基地归属黄某所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在某某县外贸局路边的汽车修理房产,归属黄某某所有”。 

  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将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宅基地证号变更为(2005)字第020100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为黄某某。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生育有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三子黄某和三个女儿。原告陆某某的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和三个女儿已经结婚另行居住,原告陆某某与黄某一直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屯老宅基地居住。原告陆某某、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三子黄某于1995年协商约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屯老宅基地归属三子黄某,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另行建房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两块宅基地是否是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对于宁集建(1995)字第0390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原告陆某某、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三子黄某于1995年协商约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屯老宅基地归属三子黄某,长子黄某政、次子黄某炳另行建房居住。该宅基地原为原告陆某某与六个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但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后约定归属被告黄某,应视为被告黄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是被告黄某、黄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被告黄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原告陆某某主张出资5 

  000元共同购买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陆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出资5 

  000元共同购买宁国用(1998)字第0075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的事实,且被告黄某某否认,本院对原告陆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黄某、黄某某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2 300元,由原告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 

  6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智 新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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