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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科诉温连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给的一笔钱为借款在离婚后应予偿还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315



【案情】


  原告:李明科。

  被告:温连菊。

  被告:温泉。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 菊,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于1993年2月25日向单位交纳了该款。1994年2月26日,温连菊将该款连本带息共5750元取出。1996年5 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温连菊催要该款时,温连菊之子即被告温泉写了借条 并签名,温连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名。

  原告李明科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温连菊为了参加单位的高息集资,从原告处挪借5000元,后来,又将此笔借款挪做他用。2000年7月 以来,原告因病急用钱,多次找被告温连菊要求还钱,温连菊都多次推托。2001年5月6日,再次找到温连菊时,由被告温泉书写,温连菊签名,出具借条一 份。但被告仍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

  被告温连菊答辩称:我与原告李明科是夫妻时,这5000元是1993年2月25日他交给我的,我把这笔钱拿到我单位集资,又于1994年2月26日取 出,用于原、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学费。现钱已经花光。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为了让原告赶快离开我家。我儿子温泉打的借条,我按原告的要求在 上面签了字,这5000元不是借款。

  被告温泉答辩称:这5000元是我母亲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时,原告给我母亲的。2001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让我母亲还款,我担心我母亲犯病,为让原告早点离开,情急之下,我给原告打了借条。

  

【审判】


  诉讼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其母交其保管的钱,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母的证言一份。证言显示,其母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暂时保管。但原告未能提交给温连菊的5000元系其母让其保管的证据。

  被告温连菊称其于1994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泉缴纳学费的五份收据,共计1500元,其上还有温连菊自己记录的此期间交纳的温泉其他学习费用674元。

  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科在与被告温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5000元交于温连菊用于向单位集资,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故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后双方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原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才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由他保管的,未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7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李明科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该款是其母交给其代管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是温连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形成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温连菊及原审被告温泉辩称:该款是在李明科、温连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支出及教育费用,不是借贷关系。借据是在上诉人吵闹的情况下无奈所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其母交由其代管的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取出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费用,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款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但对被上诉人单位所出证明未 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

  一方或者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本案中争议的5000元款在李明科与温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李明科又无法证明该款并非属于自己所有,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以借贷为由的还款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至于该款项何时取出,用于何支出,不是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引发了一个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思考,就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举证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 (尤其是债务)的举证存在很大困难。由于中国人传统的习俗及生活习惯,民间的借贷关系往往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也不存在借据等实物证据。一旦夫妻一方 不认可该项债务,另一方所举出的亲朋好友出具的证言在法庭上被认可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必须再佐以其他证据,这就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民事诉讼证据 新规则的出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强化,使得这一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而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则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取得良好的社 会效果。这个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依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能够很好把握案件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则有待于全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权利保护意识的增 强。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如何。依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两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及法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外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一种财产制度。法定个人财产制是指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而依修正前的《婚姻法》,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但法定财产制仅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一种制度。

  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在修正前的《婚姻法》施行期间产生,且在双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

  从时间上应适用修正前的《婚姻法》。按该《婚姻法》的 规定和前引之司法解释的解释,本案原告在婚后不到一年时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的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何种“所得”不明,因此,不能仅因是原告 拿出,就认定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当时,我国婚姻法上并没有实行一种不分婚前婚后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制,而且 法定财产制所要求的是符合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所得形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案件事实中并未指明或认定是哪一种所得。所以,原 告以被告所写借条为依据,主张5000元为借款,被告如以此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现被告温连菊之答辩理由,并未提出这种明确的抗辩理由),则必 须举证证明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种所得,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根据双方没有约定的事实,认定这种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起诉提出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关系,其举证已足,且已达盖然性要求。被告要否定借款关系,则必须提出比原告证据更具优势的证据,即不仅仅证明出具借条的情形如何,还要证明该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种所得。

  因为两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情急之下才给原告写下借条之理由,即便确有此情,也不构成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证据,只能证明写借条时的情形 如何。两被告均是成年人,且被告温连菊已与原告离婚多年,对其自认之行为应知其法律后果;写借条的情形如何,与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没有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写借条这个确定的事实却能最大限度地证明和推定出借款关系存在这个事实。因此,被告要推翻这个事实,就必须提出 足以推翻这种推定事实存在的相反证据,而不仅仅是作口头上的否定。同时,也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温连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理由,认为该 5000元款就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案认定5000元款是借款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原告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时为准,不应涉及付款后的用途如何,也即不能以该 款的实际用途如何作为认定其性质的根据。该款的实际用途如何,只和债的抵消有关。换句话说,就是原告为给付时的性质如何,是认定争议款项性质的根本所在。 两被告在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中都是主张以给付后的用途来作为认定争议款项性质的根据的,一、二审判决似也陷入了这种思维之中。

  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要正确把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和时间点,以及正确把握在原告已提出优势证据情形下,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和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否则,其处理在法律上就值得推敲。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曹媛媛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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